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5號抗 告 人 張湘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私立中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科大)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其96學年度考績評核經核定丙等,抗告人提出申覆,經中國科大民國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9800003號專任教師評鑑申覆結果通知書復以其96學年度成績考核正確無誤。抗告人提出申訴,經中國科大98年6月5日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出再申訴,經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9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以抗告人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連續3年考列丙等,其在中國科大不續聘案未經相對人核准前,即針對不續聘事件提出申訴,嗣相對人以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中國科大所報不續聘抗告人案,為免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前開核准不續聘函提出申訴,有發生重複及歧異決定之情形,另指明中國科大重為申訴評議決定時,宜併同決定。中國科大重為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考績評核部分,申訴不受理,關於不續聘部分,申訴駁回,以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提起之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欄位填寫為「中國科技大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填寫為「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訴願請求欄位填寫為:「一、駁回申訴之評議及原不續聘之決議撤銷。二、94至96學年度之考評應予修正,97學年度之考評並應配合修正。」,其提起訴願之對象為中國科大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該訴願書並無記載抗告人主張不服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即抗告人當時之訴願標的,僅為中國科大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並未包含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
(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機關亦係就抗告人不服中國科大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而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提起訴願之標的,實質上為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非屬實。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有違「訴願前置」之規定,於法未合。故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時,雖將原處分機關填寫為「中國科大」、行政處分欄位填寫「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但本質上抗告人乃係對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中國科大所報不續聘抗告人案表示不服。原審僅以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之記載,而不管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內容、理由,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失當。況就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而言,相對人僅將該決定寄予中國科大,抗告人係經中國科大於98年8月27日檢陳予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有該決定,惟抗告人業已於98年7月9日對中國科大所為駁回抗告人申訴之評議向相對人提起再申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審對於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未及於相對人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等由,業已敘述纂詳,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不服中國科大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部分,因屬私權爭執,應以中國科技大學為被告,另向普通法院起訴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