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6號抗 告 人 張湘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私立中國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私立中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科大)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其96學年度考績評核經核定丙等,抗告人提出申覆,經相對人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9800003號專任教師評鑑申覆結果通知書復以其96學年度考績評核正確無誤。抗告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98年6月5日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9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以抗告人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連續3年考列丙等,其在中國科大不續聘案未經相對人核准前,即針對不續聘事件提出申訴,嗣教育部以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相對人所報不續聘抗告人案,為免抗告人針對教育部前開核准不續聘函提出申訴,有發生重複及歧異決定之情形,另指明相對人重為申訴評議決定時,宜併同決定。相對人重為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成績考核部分,申訴不受理,關於不續聘部分,申訴駁回,以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成績考核及不續聘事件,對相對人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附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然查,相對人為私立學校,抗告人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渠等間之成績考核爭議及是否聘任訴願人為教師,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教育部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0259號決議書,對於救濟之期間及管道均未清楚教示,有違明確性原則。抗告人因上開教示之錯誤,而誤向教育部訴願委員會聲明不服,相對人未將抗告人錯誤之聲明不服移轉管轄,反以不受理之方式駁回抗告人之案件,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9條及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原審疏未調查及闡明,即逕以裁定移轉抗告人之訴至民事法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係該校違法之不續聘決定及教育部之核准處分,並非單純是否聘任抗告人為教師之問題,本件非單純之私權爭執,應可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判應以有「訴」繫屬為前題,茍無「訴」存在而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起訴狀記載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教育部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並未列相對人中國科大為被告,其於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雖陳明希望撤銷教育部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中國科大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經審判長當場闡明:「原告訴之聲明如何,請原告回去研究以書狀說明」(原審卷第73頁),惟抗告人均未為補正,仍以教育部為被告,其聲明仍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教育部98年8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並未列相對人中國科大為被告。是本件中國科大並非當事人,並無存在以中國科大為被告之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則縱認抗告人與中國科大間不予續聘之事件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亦無庸另以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茍抗告人仍欲救濟,自得另行以中國科大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在中國科大未列為被告之情況下,猶以其為當事人,以其不予續聘之處分為私權爭執,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