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8號抗 告 人 林照雄
傅寶珠林于傑林佳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建宏、林西江、李秀珍等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聲請人林建宏、林西江、李秀珍等3人及施瑞月、李彩鳳等人與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間,就永春重劃會於民國96年6月27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即⒈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⒉審議永春重劃會章程;⒊審議永春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⒋選舉永春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與「拆除地上物事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及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中。因永春重劃會已於100年8月15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永春重劃會將「公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張貼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倘任令相對人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繼續受理永春重劃會之申請或檢送相關資料圖冊而予以核定或給予備查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備查其所檢送之「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函請轄區「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登記等事宜,不但嚴重損及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建宏、林西江、李秀珍等人財產權益,對已具「聲明異議函」之原審聲請人林西江等勢必將因「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行為而提起一連串行政救濟途徑,甚至於若臺中地院判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否定永春重劃會之當事人能力,則「由不具重劃會當事人適格之籌備會」所提起之「拆除地上物事件」,法院將因其「無當事人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其訴。然,卻因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西江等人聲請函所請,暫緩受理與暫緩核定(備)「永春重劃會」之檢送資料,釀成「中興地政所附合為重劃土地登記」,致使「第三人」因信賴土地重劃登記而衍生更複雜物權變動之法律糾紛,如轉售他人或向銀行業抵押貸款,甚至於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等情事。為此,求為裁定在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命相對人暫且勿受理永春重劃會申請檢送之相關資料備查或審核,或逕行核予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備查其所檢送之「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函請轄區「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登記等事宜。
三、原裁定略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該重劃會相關事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可資依循。主管機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仍有監督及核定之權力,關於重劃計畫書之公告及通知,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又市地自辦重劃會是否合法組成,涉及後續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及通知之效力,本件兩造既對永春重劃會是否有效依法成立,各執一詞,又經林建宏、李秀珍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則本件自屬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另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終止前,停止進行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而所定之暫時狀態,並非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假處分之標的。次查,本件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西江等僅有7人及彼等所有之土地面積,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均屬少數,來日如經民事法院認定永春重劃會未合法組成,而為林建宏、李秀珍等人勝訴之判決,或如重劃計畫書及相關措施有經撤銷後之情事,抗告人尚得依法向該重劃組織請求損害賠償或土地回復重劃前之狀態,是該重劃計畫工程之進行,對抗告人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且如停止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政府獎勵與協助土地重劃之立法意旨,亦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造成工程延宕,而致系爭重劃區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害,此非抗告人主觀上現狀權益之確保及避免之損害狀況可資相比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准駁尚有「須聲請人因行政法院准予假處分之結果,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其現狀權益獲得確保而避免之損害狀態,較之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容忍暫時狀態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大」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損益相比之限制,顯為適用法規不當。又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係相對人是否續行受理永春重劃會申請備查或檢送相關資料核定之先決要件,倘任令相對人於該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繼續受理永春重劃會之申請或檢送相關資料圖冊而予以核定或備查,及辦理土地重劃登記等事宜,不僅嚴重損及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西江等人財產權益,且情勢已迫在眉梢而具急迫性。進言之,本件聲請兼顧司法爭執即將終結時間性與公告期滿確定性之權衡,蓋若上開臺中地院案件審理結果,永春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則相對人未對永春重劃會檢送資料或圖冊為備查或核定之行政行為,實避免行政機關鑄錯;若審理結果永春重劃會係合法成立者,則相對人即可繼續對永春重劃會檢送資料或圖冊為備查或核定之行政行為,未有造成其他重劃會會員權益受損情事。另原審裁定指稱,來日若抗告人民事判決勝訴,可向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土地損害前之原狀,此實有嚴重違誤,蓋若上開民事判決勝訴,而相對人卻已予備查或核定永春重劃會檢送之相關資料或圖冊,抗告人勢必須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失去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立法意旨,且若判決認定重劃會不成立,抗告人無從向根本不成立之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永春重劃會並無財產可供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又若相對人已予備查或核定相關資料或圖冊,而使抗告人重劃前之土地已因錯誤之函囑土地重劃登記而消滅,抗告人亦無從訴請回復重劃前土地之狀態。再者,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抵費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仍無從就抵費地與永春重劃會爭取權益云云。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㈡經查,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應有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設立,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對重劃分配結果、預算之審議等重大事項應經其決議,重劃會章程應載明會員之權利義務、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等事項(見獎勵辦法第9、11、12、13條規定參照),具見私法自治色彩,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會員)與依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存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公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屬於公法關係不同。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備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辦法第10、16條規定參照),此無非旨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為指導並監督之責,從而,主管機關就其監督所為行政行為而形成之法律關係,即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㈢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且勿受理永春重劃會之申請檢送之相關資料備查或審核,或逕行核給予該會「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備查其所檢送之「重劃分配成果」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函請轄區「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登記等事宜之假處分。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上該事宜,係屬於相對人本於監督之公法上行為,抗告人固得依上該規定聲請。惟按,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48.1762公頃,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建宏、林西江、李秀珍等7人於本件重劃區之土地面積共計約1.79955公頃,且系爭重劃區正式開工迄今,重劃工程已幾近完成,各項重劃業務亦接近配地公告程序即將點交土地予地主等情,為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建宏、林西江、李秀珍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係屬少數,來日如經民事法院認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組成,而為渠等人勝訴之判決,或如重劃計畫書及相關措施有經撤銷之情事,渠等得依法向該重劃組織請求損害賠償或土地回復重劃前之狀態,是該重劃計畫工程之進行,對渠等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且如停止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將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造成工程延宕,而致系爭重劃區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害等由,認抗告人及原審聲請人林建宏、林西江、李秀珍等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渠等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