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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王海莉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原受僱於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嗣上訴人以其任職期間壓力過大,經醫院診斷為憂鬱症,乃向統合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就上開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年訴訟期0生活費(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17,280元),於98年11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等(該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形,基此,本案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被上訴人乃以99年2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明文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對於職業病之種類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為認定標準,則本件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即患有憂鬱症,更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確定該病症係因執行業務所引起,復參以98年11月6日修正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已將憂鬱症列入職業病種類,上訴人更因此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是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既符合勞保條例之職業病認定,應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惟原審判決逕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等相關給付規定應分別判斷,顯有違誤,而涉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認定依據之原則性法律問題。又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傷病補償,須以職業病門診單所確診為職業傷病之日,始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成立之日。是本件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自收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所開立之職業傷病診斷書並確診為憂鬱症之日,即97年2月18日為時效起算時點,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已有部分請求顯罹於時效,實有違誤,為勞基法第61條「得受領之日」判斷之一致性,而具原則重要性。另上訴人與統合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成立之和解,效力僅及於資遣費部分,而不及於薪資補償,原審判決率認上訴人既已與統合公司就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與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嗣後再請求統合公司為薪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顯有疑慮,顯將資遣費與職業災害薪資補償2種不同之請求權混為一談,為澄清和解成立後效力範圍認定之法律問題,屬具原則重要性。又原審判決承襲板橋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漏未審酌勞工保險局已以99年6月3日函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屬職業病,逕以錯誤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憂鬱症非屬職業病,亦同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忽視上訴人之職業病業經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職業傷病專科門診專業醫師認定之明確事實,徒以審核小組之決議乃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此顯不符判斷瑕疵得由司法介入審查之法理,原審判決實有違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9條前段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屬於私法關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何時得以受領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屬普通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為認定;另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範圍及效力是否僅及於資遣費,而不及於薪資補償等情,亦應向臺北地院聲請,本院無權就此為認定。又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後段雖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然參酌該附表所載及嗣後所增列者,精神病並未列為職業病種類項目之一,雖「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於98年11月6日修正增訂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然「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之發布,旨在供主管機關審查勞工是否因執行職務肇致傷病,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上該規定,係針對個案為審查,尚難因此即可謂「精神疾病」為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職業病種類,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利,應依勞基法第59條相關規定審核之,不受「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拘束,尚無不合。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