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鄭江和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主張其係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經親屬會議同意所選任訴外人乙○○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判決適用法令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不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其意旨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乃收受前揭司法院解釋後,除於99年1月7日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復於98年12月15日重新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揭系爭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以98所登記字第9668號(登駁永字第000073號)通知書以「本案前否准台端申請○○○○○段○○○-○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則該否准其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即受確認在案。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縱使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在當事人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並進而經原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尚不影響原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故本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完全未加審酌被上訴人做成98年12月30日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更遑論就上訴人不服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究有無違法,均全無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本得依相關法規重覆提出申請,顯然被上訴人係就兩個獨立的繼承登記事件受理,並做成不同之行政處分。然原審未依法及依職權審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審就事實認定恐有違誤,而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與違背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等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參酌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未待本院作成再審判決,即自行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另作成核定發給死亡給付之處分,顯非僅得由再審程序始得撤銷原違法處分,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具體實例,原審法院就此未予審酌,自有違誤,且有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收受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後,於99年1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繼承登記事件,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訴訟事件之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案程序再開後,該繼承登記事件即回復終結前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得按審級之程度,重新為訴訟行為,與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情形相同。而上開案件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其應審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應至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繼承登記事件仍行準備程序中,尚未辯論終結,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繼承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應否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所產生之爭執,無論是新舊事實及法律,於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中即可獲解決,要無就爭執內容均屬相同之事件再行起訴之必要;然上訴人除對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亦重新檢具相關資料,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後,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為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引用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而為撤銷原處分,僅係個案,尚難依此即得拘束本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