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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0號抗 告 人 王振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父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於民國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母王張鳳蘭私自將公有眷舍出租營商,經陸軍第10軍團指揮部限期改善迄未改善,呈報相對人以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之爭議為眷舍居住權居住憑證之註銷及眷舍之收回,縱系爭屋舍遭強制拆遷,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附此敍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王德亮於74年過世後,母親王張鳳蘭乃邀請友人在系爭眷舍照料其獨居生活,順便經營小生意。惟王張鳳蘭於79年11月l目無故失蹤,經友人四處尋訪亦不見其蹤跡,是以抗告人請該友人於系爭眷舍處繼續尋找與等待王張鳳蘭返家,雖目前王張鳳蘭仍未返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尚未破案,但因僅該友人熟識王張鳳蘭,若貿然收回系爭眷舍,將使抗告人母親難尋返家之路,致生損害抗告人及母親之權利至深,對抗告人及母親間親情之損失難以估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經開庭調查,僅以「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寥寥數語即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率斷等語。

五、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認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該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故雖於行政法院裁定前,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經查,抗告人之父親業已亡故,目前系爭眷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相對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縱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母王張鳳蘭於79年11月間無故失蹤,迄今已20餘年,收回系爭眷舍對其權益有何影響,又有何急迫性等情,抗告人未為釋明,自無以憑採。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