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1號上 訴 人 吳東興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同銀行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下稱吳昕達等3人)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00,000元,應納稅額24,065,385元,並處罰鍰合計24,065,3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8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以99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121號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87年度4,835,000元、88年度1,304,300元(罰鍰1,304,385元前經追減85元)、89年度8,735,000元、90年度337,000元、91年度2,795,000元及93年度6,059,000元合計24,065,300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仍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謂:上訴人於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同銀行吳昕達(長子)、吳昕陽(次子)及吳昕昌(三子)帳戶,惟上訴人已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3子匯還上訴人借款之存摺影本及其債務清償證明書暨附件等影本為證,自可堪信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及3子間既無贈與行為,則當無依法辦理申報之義務,亦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原判決未予詳查,在上訴人不具可非難性之前提下,處以上訴人違反依法申報義務之罰鍰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在未有贈與行為之認知下,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則上訴人主觀上又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不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可歸責性之主觀要件,率爾以上訴人違反公法上義務為由,科以罰鍰之處分,更屬違法不當;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可歸責或過失事由之論據,邏輯上係屬謬誤,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自始就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判決徒然以割裂資金移轉過程及誣指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認上訴人係無償贈與,揆諸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違法;原判決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將資金流程切割觀察,以上訴人匯入3子股票交割帳戶即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並未深入探究匯入資金之特定目的在於供劃撥轉付股款,應依同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課徵,原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況依法令規範購買上市股票必須將股款匯入交割帳戶,但並未限制交割帳戶不得有其他用途。是不能據此否認上訴人將資金匯入股款交割帳戶,係以上訴人之資金為吳昕達等3人購置股票之事實。又於購買股票當時,吳昕達等3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及支持之資金是給付內容之一部,抑或是全部,均非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或同法第4條之贈與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移轉之資金與購買股票支付之股款金額亦皆不相同…吳昕達等3人於系爭款項轉入其股票帳戶前,即有買賣股票及運用該股票帳戶資金情事…可知吳昕達等3人於購買股票當時皆已年滿20歲以上,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該帳戶資金之運用,應係出於已然成年之吳昕達等3人所為之理財行為,則吳昕達等3人應係受贈相關資金無訛…」違背論理法則,顯屬違法。另上訴人係以資金為3子購置上市股票,縱認「無償」,被上訴人應踐行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報之程序,如上訴人未依限補報,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與未依限申報上市之有價證券者相同,卻處較重罰鍰,違反平等原則,顯屬適用法令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