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8號上 訴 人 王伯群
許玉玲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代 表 人 蔡西湖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陳建成(戶籍住址金門縣○○鎮○○路○巷○○號)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乃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8年3月3日發布金門縣政府發放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感恩回饋券實施要點(下稱回饋券實施要點),規定於98年1月16日前設籍金門縣,且於造冊日前仍設籍金門縣者,得依該要點所定98年度3次節日,向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及其委辦之各鄉鎮公所,領取價值3,600元之感恩回饋券,並於使用截止日前向金門酒廠兌換同值商品(總計價值10,800元),上訴人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建成依前開回饋券實施要點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回饋券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98年3月30日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未於期日內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4月6日對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其後被上訴人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認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而以該院98年城簡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回饋券實施要點第4點及第8點可知,可領取回饋券之資格係針對設籍於金門縣之縣民,不論係未成年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均包括在內,而回饋券亦可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各門市使用,並不限於飲酒之人才可於金酒公司之門市使用,故原判決逕認回饋券之領取具有專屬性,顯違背法令。㈡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執行命令之函文送達訴外人陳建成,則訴外人陳建成自無向金門縣政府表示提領回饋券之必要,金酒公司亦不得讓訴外人陳建成領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應代債務人為應為之行為,是執行法院既已在回饋券領取及使用截止日前,將執行命令之函文送達訴外人陳建成及金酒公司,自屬代訴外人陳建成向金酒公司請求提領回饋券之意思,原判決竟認當事人如未依規定請領,即生失權效果,自難由當事人之債權人行使或主張,其見解顯有疑義,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又回饋券實施要點並未如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第2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不可扣押、執行,是回饋券條例顯有意排除,且回饋券並不記載領取人之基本資料,不具專屬性,是原判決擅自將回饋券之請領程序上綱成實體失權之性質,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審酌回饋券係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發布自治規則,不得牴觸中央法律之執行效力,亦未調查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之立法過程,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依本件回饋券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感恩回饋券領取方式如下:(一)符合資格之成年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親自領取。(二)縣民得委託配偶、直系或附圖之成年親屬代為領取。……前項第二至第四款受委託人應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委託人之委託書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必要關係身份證明文件。」第5點規定:「感恩回饋券基準日及使用截止日如下:(一)清明節感恩回饋券基準日為98年4月5日,使用截止日為98年6月5日。(二)端午節感恩回饋券基準日為98年5月28日,使用截止日為98年7月28日。(三)中秋節感恩回饋券基準日為98年10月4日,使用截止日為98年12月3日。」第7點規定:「感恩回饋券不記載領取人基本資料,經領取後,不再補發。逾期未領取者,不再發給。」以觀,系爭回饋券須經由本人親自或由特定人代為向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請領,如未於期間內請領,亦不再發給;除須符合該要點所定請領資格,亦須符合該要點所定方式及期間為之,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對於未依規定向其領取者,並不當然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足見系爭回饋券債權在歸屬上及行使上,有其專屬性,則原判決認其在符合資格之縣民未行使該請求權前,尚不得為執行之標的,須經行使後,始與一般財產權無異,而本件訴外人陳建成迄今未依前開要點向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請領系爭回饋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要點既已明定回饋券於程序上須經當事人請領,並有逾期不再發給之實體法上要件,當事人未依規定期限請領,即生失權效果,自難由當事人之債權人(於本案即為上訴人)行使或主張,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公法上債權存在應得扣押收取,尚非可採等語,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依本件回饋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感恩回饋券之發放,由本府參照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作業,協調本縣各鄉鎮公所設置發放所辦理,發放作業須知另定。」可知,被上訴人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僅係協助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執行前開回饋券之發放執行事宜,並非系爭回饋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為對象請求給付,亦屬無據等語,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此外,本件回饋券實施要點並無牴觸法律之情形,原判決適用該要點所表示之見解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自難謂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