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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0號再 審原 告 陳愛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需用土地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用地,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193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段○○○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4年6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455310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於94年8月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4,213,734元,因徵收當時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再審被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予耕地承租人,遂以97年4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49318號函及97年6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65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繳回溢領補償費4,737,911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系爭函文並經再審被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受理執行取得系爭款項。嗣因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款項之行政執行行為遭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8年4月29日板執禮97年費執特專字第00114560號函撤銷,再審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再審原告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7年9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11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款項之財產歸屬狀態發生變動,乃因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再審被告以強制執行行為取得系爭款項受有利益,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而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款項之行政執行行為雖經撤銷而不存在,惟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其過程不合法及程序未盡妥適,是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移轉至再審被告一事,係屬侵益行為甚明;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著眼於實質(權益歸屬)之正當,完全置程序上正當於不顧,逕將本件財產變動簡化解釋為程序問題,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並違反正當程序之憲法上普遍原則之嫌。㈡觀之系爭函文說明三之內容,完全無法看出欲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特定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具任何理由,更未具必備程式,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為行政處分,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96、97、102條之違誤。㈢系爭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已於97年1月28日申辦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即確認當時並無租賃關係,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時間早於徵收處分當時,當事人係爭議解決於後,並非事後任意處分,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採納,有違背私法自治原則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逕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未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達成和解乙節,更屬割裂調解筆錄之文義,自有違誤云云。經核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反法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