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9號上 訴 人 辛紹祺
送達代收人 辛虎上 訴 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紹祺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第2項)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38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原審原告唐寶蓮對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商標核駁第286476號審定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聲請增加選定起訴人,以及聲請合併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因辛紹祺原非本件當事人,且就本件訴訟標的亦無享有共同利益且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自無所謂另選定辛紹祺為原審原告之情事,故唐寶蓮聲請選定增加辛紹祺為原審原告為不合法;唐寶蓮於100年5月16日提出聲請合併訴訟時,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已於同年月12日辯論終結(另案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訴訟已於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無從與另案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訴訟及上揭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醫立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無效與課以義務訴訟合併審判,是以唐寶蓮之聲請合併提起共同訴訟,不應准許而予論駁等情明確(唐寶蓮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亦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次查,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上訴人辛紹祺及醫立赦公司並未列為原告,亦即其二人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誤列被告機關,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本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原告唐寶蓮(唐寶蓮上訴部分另案駁回)於原審不服經濟部98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即已足,唐寶蓮復兼以經濟部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業經原審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辛紹祺、醫立赦公司對於100年6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就被上訴人部分除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外,復列經濟部為被上訴人。惟其二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業如前述以外,關於經濟部為被上訴人部分,依上說明,核屬誤列,亦應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