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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上 訴 人 趙世琮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之農業用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經該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以88年7月13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覆同意在案,函中並載明應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本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可效力等語,並由被上訴人以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轉知在案。隨即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嗣上訴人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遂認定上訴人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廢止前開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書採用「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調查報告,非被上訴人委託,亦不屬原審囑託為鑑定單位,原審逕行賦予程序法上之「鑑定」效力,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等規定意旨;且有違當初上訴人配合查估作業並期待該報告日後能帶來明確之補償參考標準(利益)之「正當合理信賴」,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指之「誠信原則」,但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內就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調查報告內載「不具法定效力」一點,備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因系爭農業設施進行金針菇作業係24小時作業性質,需人隨時注意水電、環境控制設備運轉異狀,以免培菌之金針菇成長不順,故得隨時保持人員在場作業之狀態,從而上訴人或工作人員(依申請時所附計畫書,勞力部分係男工5名、女工3名)多在現址活動並應保有相當活動空間,並非做為住宅使用。上訴人個人之私宅,則係設於他處,並與父母妻女計8人均生活、居住於該處(如戶口名簿),且亦有積極為生活之事證(如用電單據),孩子亦就讀於學區內之國中、小學(如在學證明),倘未居住、生活於上址而係居住於系爭農業設施處,自不可能有以上事證可資反駁等節,俱屬本件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於判決內未載其不採之理由,亦未就「人員管制室」之定義為何一點函查原核准容許之主管機關,即遽然認定為「住宅」,核此,則原判決顯有未善盡其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本案「系爭農業設施擴大面積」乙節,被上訴人就廢止容許使用於法律適用並不妥適,原審不察,仍予肯認,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農委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亦未詳載其何以不採之理,其判決顯有未載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系爭農業用地因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禁止建造工廠、房屋或任何農業設施,故本件無從補辦手續,亦經被上訴人答辯在案,核無不合,是以尚無農委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