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1號上 訴 人 楊岫涓
陳玲如即幸福大藥局林英志即麗新健保大藥局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執業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玲如即幸福大藥局以100年2月8日幸00000000號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其藥師陳玲如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8時至11時支援「麗新健保大藥局(臺中市○區○○路○段180號1樓)」,執行一般藥師業務。另上訴人林英志即麗新健保大藥局以100年2月10日以麗000000000號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其藥師林英志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8時至11時支援「祐安藥局(嘉義縣○○鎮○○○路○○號)」,執行一般藥師業務。案經被上訴人受理後,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乃分別以100年4月15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067761號函及同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067759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陳玲如即幸福大藥局、林英志即麗新健保大藥局請求支援之申請。上訴人陳玲如即幸福大藥局、林英志即麗新健保大藥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另上訴人楊岫涓為「祐安藥局(嘉義縣○○鎮○○○路○○號)」負責藥師,主張因無法獲得藥師林英志之支援,藥房必須關門,因此造成損失等語,未經訴願程序,逕與上訴人陳玲如即幸福大藥局、林英志即麗新健保大藥局一併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然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結果,導致只有藥師不可以支援他處工作,而其他醫事人員都可以,根本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妨礙上訴人之工作權。原審以被藥商行賄判刑之立法委員通過之法律為論證,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本末倒置。另請求本院就藥師法第11條規定聲請釋憲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藥師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專任精神,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況上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是否妥適,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核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上訴人請求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