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2號上 訴 人 黃國男

送達代收人 黃吳春霞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將其持有經登記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公獅及母虎,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獅虎(彪)3隻(其中2隻已死亡,下稱系爭動物),案經被上訴人認幼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之人工飼養、繁殖之保育動物,以上訴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2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5日府農林字第0990250297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沒入所繁殖之幼彪3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凡是野生動物都有牠們的品名跟學名,獅虎(彪)沒有學名,因此不是野生動物,既不是野生動物,就不必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規範,所以本案自行繁殖保育類的野生動物,自不構成違法。原處分違反野生動物的定義,應屬無效。另幼獅虎(彪)是上訴人合法登記的獅子和老虎所生混種的貓料動物後代,牠不是野生動物,是屬上訴人的財產,政府無權將之沒入,原處分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