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5號上 訴 人 劉金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劉金安前於民國84年間檢附44年8月間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臺北市○○區○○路○段3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辦理勘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上訴人以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面積與被上訴人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不符,要求更正成果圖上之面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復原課稅面積認定有誤,應為被上訴人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面積47.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據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遂於85年3月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審原告劉人豪及劉騰元(2人未提起本件上訴)。97年5月5日上訴人兼代理劉人豪及劉騰元,檢附57年11月地形圖等資料,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系爭建物為1樓(地面層)79.75平方公尺,2樓(第二層)52.66平方公尺,嗣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第4點「檢附現況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月28日)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第6點「門牌證明」、第7點「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限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及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將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申請補登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處分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2樓58.22平方公尺部分,依內政部76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527854號函釋意旨,並非不能建物登記,只是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且上訴人建物坐落之地址明顯標示門牌與位置,再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中N、M、O共計11.4平方公尺部分為通行2樓走道,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應准予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縱不能單獨申請,依上開函釋見解,應與可編列門牌之建物併編一建號,再由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系爭建物1層與2層同樣嚴重損毀,原判決就1層部分判決可補登記,惟2層部分卻以建物嚴重毀損,現況無法正常使用下,無法視為一般建物辦理測量登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系爭建物1、2層之認定,係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發布與實施,於58年4月28日之前認定為1樓,71年6月15日後同建物被視為2樓,法規認定改變所致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上訴人申請木柵路1段37號2層建物第一次測量,雖附有與文山建字第959號申請案相同之門牌用電證明及57年11月地形圖,惟該等證明文件並未含有木柵路1段37號2層之相關資料;且該系爭2層建物與已辦理建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236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其構造及使用並不具獨立性,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建物2樓部分,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不得單獨申請測量及登記。㈡、又上訴人申請測量登記之2層建物,其樓地板為木板構造,實為已登記建物之閣樓或夾層,而非一般建物之第2層,且現場已嚴重損毀崩塌,於現況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視為一般建物辦理測量登記。㈢、再者,上訴人所檢附之地形圖、系爭建物56年水表位置圖及其他資料,包括上訴人所稱80年圖幅號#4235號之地形圖已標示2R(2層)及系爭建物之屋頂形狀等,均不足以證明該系爭二層建物係為實施建築管理(58年4月28日)前已建造完成或其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未於原審所主張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中N、M、O共計11.4平方公尺部分為通行2樓走道,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應准予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本院自難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