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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4號上 訴 人 羅慶龍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代 表 人 黃純德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耕地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出租人張增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0、411-1、412、863、8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於民國97年底租期屆滿,上訴人即承租人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以鄰近同段之441-3地號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申請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依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審核上訴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認上訴人96年全戶收入及支出因核算結果為正數(即未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98年12月21日造鄉民字第0980011550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於99年1月4日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審認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之全年生活收益及生活費用之計算有違誤,乃於99年7月6日以府訴字第0990121626號函(99年苗府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結果仍為正數新臺幣(下同)292,895元,乃於99年9月6日以造鄉民字第0990007537號函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上訴人全年收支情形得納入計算者僅有上訴人、配偶羅黃阿銀及長子羅經穩3人,係以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其第六點㈢、6、(2)審核標準為其判決之基礎,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因此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精神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及第580號解釋之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