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7號上 訴 人 蔡美秀即泰元藥局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聖哲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執業登錄於臺南市○○區○○路○段18號「泰元藥局」,於100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援祐安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15981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請釋,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0年5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00026983號函覆後,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22044號函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此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7條所定平等權之規定,為此法院應向司法院大法官就此聲請釋憲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藥師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82年2月5日改名為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抑且上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之規定是否妥適,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核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上訴人請求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無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