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蔚誠(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蔡輝鵬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31,650,155元及可抵減稅額9,495,047元,被上訴人原查以其申報之研究與發展項目計19項,多為對產品零組件之修改或增減,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係屬於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就其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補強、變更,以迎合客戶需求,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又上訴人將研發成果委託大陸子公司-沅鼎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生產,顯見其研發有外溢之情事,上訴人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移轉訂價報告亦未對此分析說明,核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及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等2項研發計畫,如研發計畫書所載,均有外觀可客觀驗證之研發成果可資證明,並已提示完整研發計畫供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意旨,又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7日會議紀錄明揭,國稅局於判定公司研發活動有疑義時,應多利用工業局提供之產業諮詢機制,且研發內容應具備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3項要件,僅為特定個案見解,已為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明文不予採用,另被上訴人所稱19項研發計畫,僅屬上訴人提供之19件產品或產品系列的產品代號而已,訴願決定係誤認該產品代號為研發項目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發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專案項目之進、領料紀錄等資料供核,無從認定其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會議紀錄,內容無關研究與發展之過程與紀錄。另上訴人提示「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之研發報告,經查抄襲92年出版,已公開發表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王士豪之碩士論文-「壓出型發泡聚乙烯緩衝包材之最佳設計」,倘上訴人確實自行進行研發,應有其具體之實作內容,不致有抄襲援引他人著作之必要,是上訴人指稱其有進行此項研發計畫,難以採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