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11號聲 請 人 蘇忠佳
萬揚遠黃寶祥
送達代收人 黃○○
○區○○○路○段○○○巷○弄○號3樓蕭治平
送達代收人 蕭○○
○區○○○路○段○○號11樓蔡淳淳謝賴綉英林春敏陸吳阿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均為前臺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工或其眷屬(配偶),其等本人或配偶在職期間受配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各樓層(下稱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民國69年10月1日依照公路法之規定,經報奉核定將原公路局所掌之運輸業務劃出,另外成立公司組織,並價購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聲請人仍續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嗣因相對人清理系爭房屋及基地需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聲請人乃於98年4月24日聯名具函向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及相對人請求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行政院並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於同日生效)之標準,核發補助費予聲請人,經相對人以98年5月7日台汽中五字第9801466號函(下稱98年函)覆不予同意,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一)不論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皆為相對人處理眷舍時之準據,規範合法現住人合乎條件所為1次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之發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相對人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採之見解,就此,相對人98年函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本院確定裁定認相對人屬私法人,98年函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不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依民法第758條、第73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1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推定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相對人無反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財產明細表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法未合。(三)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相關之規定,相對人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即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申請核發1次補助費之98年函係屬行政處分。(四)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授予相對人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權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僅核給聲請人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不等之自願搬遷補助費,逾越權限違法裁量,濫用權力選擇性行政,其拒絕聲請人申請核發1次補助費,不當限制及剝奪聲請人權益,屬違法行政處分。本院確定裁定以相對人為私法人之性質本於私法人地位所為之行為,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