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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號上 訴 人 王孫梅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尤秋香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臺灣,嗣於98年4月8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尤秋香無同居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8年6月29日以內授移服屏縣婷字第09809490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經受面談者同意進行夜間面談、未全程錄音或錄音未保存之面談程序,但未違反相關規定,顯然拒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之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於記載尤秋香之陳述上訴人「第一次來臺我沒有去接機」,顯與面談紀錄之「我忘記有沒有去接機」之記載不相符,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由上訴人之配偶尤秋香面談時之陳述,可證明上訴人與尤秋香間確實有實質婚姻生活,原判決未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尤秋香之婚姻基礎本至為薄弱,雙方至親甚至對於婚姻關係無所悉,而上訴人來臺多年,工作及生活範圍仍長期與其配偶尤秋香不同,又如何維繫正常婚姻關係?基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其配偶尤秋香並未同居,乃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依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或第43條規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固將上訴人之配偶尤秋香於98年5月20日面談時供稱上訴人第1次來臺,「忘記有沒有去接機」誤載為「我沒有去接機」,惟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尤秋香並無同居事實無涉,自無從依此即可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