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0號再 審原 告 邱秉廉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函由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82年7月30日經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再審被告函覆之意思,再審被告復於97年4月28日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再審被告函復說明,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主張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⑴36年光復總地籍登記無效之訴。⑵42年中鎮芝字第153號至155號等11甲3分077土地所為私有耕地徵收之撤銷處分,係屬無效。前程序原審和誘再審原告縮減訴訟標的,有欠公平,與法不符。㈡公地放領徵收私地係以41年4月1日地籍清冊上所有權人為準,其時所有權人係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而42年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免徵收耕地者係桃園縣八德鄉救濟院,兩者名字不符,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然不當,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有事實與物證不符之違法情事。而本件因屬所有權登記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無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經調查,認定與物證不符,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2085號判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且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臺灣省政府42年免徵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理由,且惠仁院與八德鄉救濟院為同一對象之依據。再審意旨無非主張總登記及再審被告當年作業錯誤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再審原告之上訴並非有理,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核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再審意旨徒稱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然就此並未具體表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