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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9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1號再 審原 告 邱秉廉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函由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82年7月30日經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再審被告函覆之意思,再審被告復以97年4月28日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再審被告函復說明,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