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6號聲 請 人 呂明東聲 請 人 呂李翠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市○○○○○○道路工程,需用聲請人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158地號土地(面積0.0025公頃)及聲請人呂李翠娥所有坐落同小段94-162地號土地(面積0.0001公頃)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另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原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通知聲請人等於78年10月6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聲請人等未領取,彰化縣政府乃以82年度存字第154及155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迄至96年3月1日,始由訴外人呂榮林代理聲請人等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或失效。案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0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相對人乃以96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復彰化縣政府轉知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復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等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於77年8月8日、同年12月5日分別經核准及公告徵收,而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雖業於78年3月16日、同年8月21日分別經核准及公告徵收,惟彰化市公所於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竟僅查估鄰地訴外人呂榮林所有之地上物,漏未查估系爭土地上改良物,故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並未經依法徵收,嗣於92年9月16日又遭彰化市公所強行拆除,現已無法辦理另行徵收,就系爭土地及改良物而言,難謂係「一併」徵收,原審未能正確理解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遽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有違誤。原審並未查明聲請人等是否於提出再審狀時,即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等於提起再審時即已發現該款事由,即遽認聲請人等此部分再審不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相對人既已於60年6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通令縣市政府應以掛號信件通知領取補償費,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各縣市政府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自應遵循。惟彰化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並未依前開函釋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償費,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聲請人等未授權呂榮林代收文書之情況下,對於呂榮林之送達效力,不及於聲請人等。本件徵收案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縱已有領得補償費者,亦非當然表示聲請人等已獲合法通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已影響裁判,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等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所主張援引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及9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9400604692號函釋,內容與本件無涉,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