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何善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申報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依規定聲請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或繳納)計139,005元,經相對人分別於98年8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98年8月2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29059號函,請聲請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啟𣜯提示已貼印花之憑證正本,供相對人查驗。惟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所檢送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僅貼用876元之印花稅票,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除向聲請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外,並按貼用不足之印花稅額處以聲請人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聲請人對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件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同一憑證255份」,依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及相對人印製「地方稅宣導手冊」之說明,應於每份個別貼用印花稅票,聲請人執有一份就應有土地現值部分總額,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876元,於法有據,其餘138,129元印花稅票,應由其他254人各執一份,各按土地現值總額部分,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相對人核定聲請人應貼用印花稅票139,005元,顯然違反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亦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憑證在書立後一經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已成立,應由各當事人分別盡其納稅義務,惟由聲請人一人負責按全部共有人共有土地之總值計算貼用印花稅,而其他當事人均免予貼用,有違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未記載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更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違反行政訴法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亦未加審酌,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