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民國99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申請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上訴人認定與藥師法第11條規定不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13種醫事人員,只有藥事人員不可支援他處工作,只可於執照登記處執業工作,違反憲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平等權,且體力允許,亦不可支援醫院工作(大夜班),妨害工作權,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釋憲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藥師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專任精神,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況上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是否妥適,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核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上訴人請求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