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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9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1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卷宗,抗告人於提出之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及第78號裁定,係抗告人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察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向原審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有關懲戒事務、其他請求事務及律師法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雖均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查,上開裁定之本案訴訟均非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且上開裁定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6月1日、98年3月5日及97年12月4日,故僅能釋明抗告人於提起各該訴訟時無資力事實,惟仍難憑以認定抗告人現無資力支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對於其主張與第三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正育及陳慧英之借貸行為,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下稱臺南簡易庭)通知書及抗告人自書之起訴書狀,是第三人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為地下錢莊,其所借款是否確屬高利貸抑或僅為私人借款紛爭,僅依抗告人自書之書狀尚難憑以確認。是抗告人之資力是否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憑以認定。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提供原審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則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及第78號裁定等3件訴訟事件中,均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即可證明抗告人生活確陷入困窘之境,彼時及此時經濟條件及財產均無任何增減之變動情形,無資力之事實仍然存在,原裁定所述時間間隔,並非應斟酌事項。而原裁定謂抗告人與第三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人間之借貸行為,不能僅依抗告人自書之書狀,確認第三人是否為地下錢莊,其所借款是否確屬高利貸抑或僅為私人借款紛爭,然抗告人所述之高利貸與地下錢莊乙事均非虛構,而係原審法官經驗不足,因由公司名稱有「融資」2字即得知悉第三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地下錢莊的金融業,其名為管理顧問公司僅係規避銀行法之規範。抗告人確實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當事人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本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及第78號裁定等准許為訴訟救助之資料,惟此等裁定均係於97、98年間所為,迄今已數年,尚難作為抗告人現在仍屬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釋明,至抗告人所提其對第三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3人向臺南簡易庭提起請求調降利息等之民事起訴狀及臺南簡易庭通知書等資料,亦無從釋明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