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2號聲 請 人 黃明崧
宋仕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隊員陳韋志故意偽造文書,捏造事實,以聲請人只有1張單人用棉被為由,偽稱聲請人夫妻未共同生活,事實上聲請人黃明崧數十年來一直都使用3條棉被,1條是墊被、另2條是冬季厚被及夏季薄被,均為6X7台尺,陳韋志無法拿出只有1張棉被之照片,其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即為新證據,原判決就聲請人有利部分均未予採納,全部採信移民署之說詞,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聲請人所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隊員陳韋志故意偽造文書之證物,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