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無經濟能力,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詎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另查法官黃淑玲既參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又參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是前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廢棄。另查原確定裁定所謂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並不存在,顯然有誤,應予廢棄。至本件之補繳裁判費裁定,不知由何人所代收,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未據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期限繳費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本院100年度聲再字330號(即本院裁判字號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補繳裁判費裁定,確於100年8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本件乃係審核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尚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承辦法官是否應予迴避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乃係原確定裁定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之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