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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9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8號抗 告 人 李慶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通行同段496-60地號國有土地,案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320元、通行償金5,612元,並請抗告人提出切結書後,以100年2月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03000373號函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嗣因毗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8日向相對人陳稱抗告人行使通行權欲阻塞既有農田水路,相對人乃會同陳情人及抗告人至現地勘查結果,認為抗告人所有496-5地號土地已有水泥通路可供通行,非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以100年6月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030009091號函通知抗告人撤銷原同意其通行權並退還已繳償金。抗告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5點等規定,乃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訂定,俾下級機關面臨人民主張袋地通行權時有所遵循,性質上屬於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代表國庫有償提供土地供人民使用,係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等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意旨,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認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議。本件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遭被上訴人註銷申租案,顯未進入訂約階段,是此部份之爭執,應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對此即有審判權。(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政風室黃鎮著有「淺論雙階理論在本局辦理之國有土地出租、售業務行為之適用」一文,肯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申租等業務行為之性質,亦有二階段理論之適用。

(三)本件相對人前已同意抗告人通行雲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嗣後之撤銷行為係剝奪抗告人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撤銷通行權之爭執部分,應屬公法爭議,然原裁定無視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意旨,未作理由上之說明,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另抗告人已信賴相對人前開同意抗告人通行國有土地之處置,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核原裁定認定本件同意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私經濟行為,其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等情,業已闡述綦詳,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一般國有土地之租售使用已有不同,該解釋雖提及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等語,惟與本件已進入袋地通行權之合意嗣後並經撤銷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至其餘抗告理由,無非重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