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1號抗 告 人 張清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為輔助其職員興建住宅,以解決住的問題,進而安定其生活,提高工作效率,因而擬定「高雄港務局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並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65年1月3日府人丁字第116647號函核定在案,抗告人原為該局之職員,並依上開計畫申請貸款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119-17、119-21、119-30地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其中五塊厝段119-17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屬高雄港務局撥用興建疏散眷舍之同段119-10地號內一部分,嗣因公務員配住宿舍政策改變,改為貸建方式辦理,經該局層奉行政院65年2月21日臺65財字第1365號函核示,上開119-10地號及同段119-7、119-9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撤銷撥用,並應由高雄港務局依照國有財產法及臺灣省政府輔助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有關規定,洽相對人辦理讓售。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高雄港務局確有將8坪(實際面積0.0028公頃,折合8.47坪,自原高雄市○○區○○○段119-10地號分割出119-17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691地號)國有畸零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相對人以99年11月11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函復以:經多次向高雄港務局、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查證,該8坪國有畸零地確未列入高雄港務局65年度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等由。因相對人持續違法濫權,並以99年11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845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稱高雄港務局未將8坪國有畸零地列入65年度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致抗告人戶無法與其他全國參加公教人員輔建住宅之員工,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承購國有土地,亦未能與其他同期參加輔建之高雄港務局員工24戶順利取得輔建用地上之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新臺幣(下同)3,700元,相對人函示抗告人應以每坪13,000元承購另加使用費,與政府法令規定相差數倍,一年多後相對人竟函示應以每坪28,000元承購另加使用費。當時公告現值每坪3,700元,抗告人本只須負擔7,835元(
8.47坪共31,339元,同一幢4戶共同分擔),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相對人之違法濫權,不但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迫繳納使用補償金。99年10月21日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抗告人之房屋,查封人員告知使用補償金4萬多元應速繳(前已繳21,140元),否則房屋將遭拍賣。抗告人之妻李美佐深怕房屋被拍賣且張貼之法院查封公告有損名譽,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私自繳清使用補償金44,000元,前後合計已繳使用補償金65,140元。不料繳清使用補償金後,該法院之查封公告至今仍未撤除,使抗告人顏面盡失,且生活在此陰影下精神創傷至鉅。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多年來之財產上損失,竟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99年11月1日申請8坪國有畸零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事件,應作成高雄港務局確有將8坪國有畸零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之行政處分,並賠償抗告人多年來所遭受財產上損失65,140元及精神撫慰金33萬元合計395,140元。
二、本件原裁定以:「高雄港務局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之擬定機關及執行機關為高雄港務局,核定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高雄港務局之上級機關為交通部),故高雄港務局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列入上開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實非相對人之權責,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高雄港務局確有將系爭土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之行政處分,因相對人非屬上開計畫之權責機關,其對抗告人上開請求以系爭函所為之函覆內容,自不生何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對上開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99年11月1日申請8坪國有畸零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事件,應作成高雄港務局確有將8坪國有畸零地列入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計畫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另抗告人雖表明本件若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可能會涉及時效問題,故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僅係規定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合併行政訴訟為請求,至於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自仍須依實體法之規定。抗告人前揭主張因相對人違法濫權,抗告人被迫繳納使用補償金,精神創傷至鉅,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多年來之財產上損失65,140元及精神撫慰金33萬元合計395,140元等語觀之,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故其請求應屬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國家賠償之範疇。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前揭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一併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求,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踐行訴訟程序,亦未經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未行適當之言詞辯論,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法云云。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實非可採。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亦於法無違,合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