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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9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主張略以:參酌聲請人民國100年1月4日所提出之「再審原告提呈補充理由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皆有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本院確定裁定認定本案之醫事鑑定報告僅供民事法院做認定事實之參考,採擇與否則由民事法院本諸於職權決定,在此法理基礎下,該等醫事鑑定報告客觀上難謂有法律效果發生,故非為行政處分;惟該等醫事鑑定報告具有高度專業性,法院通常皆會採為其判斷標準,對於審理案件當然產生法律上之效果云云。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而依其行政抗告狀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就本院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