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5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一)本院確定裁定所認「……至於其他上訴理由部分,亦係重複在原審中已為之主張,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摘原審法律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於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三、(一)(二)(三)等均有詳細之陳述並敘明其上訴理由,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違誤。(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相對人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等2醫事報告(下稱系爭醫事報告),係任意指定非醫事審議委員會成員為審查,並作成鑑定書,顯然抵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系爭醫事報告係無任一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審議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有缺乏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之參與,違反醫師法第7條之1、第2條之2及第8條之1第3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意旨,亦自屬無效之鑑定。(四)本院確定裁定作成不法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自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74條等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再審聲明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系爭醫事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非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