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7號抗 告 人 唐民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嘉義大埔事業區第155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嗣因續租等爭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續約及保留地上物存在為抗告人本人所有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續租公有林地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屬公法事件,相對人於砍除系爭林地之地上物時,曾請森林警察保護及命抗告人不得妨害公務。且相對人有應為而不為之違反法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屬公法爭議,依同法第2條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裁定適用民國60年以前之法規,與89年7月1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規定有很大落差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系爭林地之續租暨地上物之所有權,與相對人發生爭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續約及保留地上物存在為抗告人本人所有」,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可知,本件係關於公有財產出租及地上物所有權之爭議。而私人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本屬私權爭議;另因公有財產出租所生爭執,依上述說明,亦屬私權爭議。而其等屬私權爭議之本質,核與行政訴訟法之修正無涉,亦不因相對人如何進行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更不因相對人行為是否違法而當然應定性為公法事件。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之主張,核屬其一己意見,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議,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