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劉維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48年3月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參加公保年資已達33年2月,離職時年滿62歲,依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1條、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有由要保機關主動填具退保通知向承保機關請領1次發給36個月薪俸之離職養老給付之權利。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相對人均隱匿上開修正後規定已有「離職養老給付」之適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且原審亦未依同法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致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原確定裁定未察,亦遞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隱匿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已修正之事實及證物,致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執事項及原審之審理程序為爭議,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