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8號聲 請 人 張忠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所申領者,乃是冤獄賠償;本案申請補償者,乃是被迫「償還」臺灣保安司令部「代墊」之重大手術醫療費,及家父因被白色恐怖最嚴重期中,遭受「白色綁票」逼債而致死之補償費;兩者事實原因截然不同。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未曾作兩者是否同一事實原因之言詞辯論,即逕行誤認係同一事實原因之申請補償,而據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作不予補償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判決書上亦未載何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原因,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顯為違背法令。又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申請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及申請令飭相對人調查、考證拙稿「『共』字第二二八60週年」並將其中扼要納入為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用等訴之聲明事項,亦犯是否與85年間申領補償案同一事實原因,未作言詞辯論;判決亦未載其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對該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認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玆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即應就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表明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具體情事,始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核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對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表明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裁判不備理由,非屬(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以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