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簡伊佐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李崗、陳煥華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98年11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吳綉珍),於民國97年3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會同張永清建築師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於97年9月3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因施工廠商延宕,辦理該室內裝修案之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於97年9月1日檢送展延申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竣工期限,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3498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於98年2月28日前施工完竣。上訴人為同址5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質疑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影響其建物結構安全,乃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22日與其配偶倪鴻溟向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舉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造成其5樓建物部分漏水、裂紋與載重增加等影響其所有建物結構安全。其後,李崗及陳煥華於9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核發098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3,原所有權人李崗及陳煥華違規移設辦公室於系爭建物,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顯係違法,上訴人並已提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民事聲請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等影本為證。又系爭建物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其樓下5樓頂版裂紋間具因果關係,且變更為浴廁部分,現有配筋不足,載重復有增加,已影響結構安全,另有外牆變更及違規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情事,顯有違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復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係訓示規定,主管機關縱逾5日始行核發,亦不構成處分違法,惟並未附理由及依據,且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整體觀察,難以得出該結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既已明定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原判決顯逾法條文義,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惟原判決認:(一)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發給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要難謂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系爭室內裝修既經系爭建物受讓人拆除,則上訴人認其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非無據。(二)由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除於一定條件下應申請審查許可,且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外,並應遵守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事項。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應係第23條)規定,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乃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審核之項目,倘主管建築機關查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情事者,自得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至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則係訓示規定,主管機關縱逾5日始行核發,亦不構成處分違法。(三)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前於97年3月5日經當時所有權人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嗣並同意其展延竣工;該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亦據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並於竣工後,查驗認該裝修現況符合法令規定,而於97年11月19日出具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請被上訴人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核發98年7月16日098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自屬適法有據。至申請人李崗、陳煥華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應琪齡所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之合法性;又系爭室內裝修將原有之側面窗部分面積,以砌磚方式縮小尺寸,乃加強承重,無礙系爭建物所在公寓之結構安全,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事,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審查人員竣工查驗證表之審查內容10(1)外牆部分所填內容不符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6樓原所有權人李崗及陳煥華分別為「雷公電影有限公司」及「崗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違規移設辦公室於系爭建物,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是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顯係違法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乃李崗及陳煥華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雷公電影有限公司」及「崗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址皆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而臺北市商業處97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304800號函則係有關該等公司於同號6樓營業,核均與坐落同巷弄6號6樓之系爭建物無涉;又該處97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344300號函,亦僅就上訴人之配偶請求勿發給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乙事,移請建管處處理,仍無涉變更使用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信箱標示為上開電影公司之照片乃係8號6樓,並非6號6樓,則在該等電影公司於同層樓之8號建物實際營業之情況下,徒憑該層樓之公共區域有電影海報或有電影公司人員出入或信箱有寄予電影公司媒體公關陳怡樺信件等,均無足證系爭建物供該等電影公司營業使用。另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5月16日(98)北結師鑑字第2085號鑑定報告書旨在鑑定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對其樓下建物之影響,而非就實際使用狀況為認定,是其附件10之樓版厚度測量成果水準觀測位置示意圖及水準觀測成果表(一)標明6F-2為會議室,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該記載即係實際使用情形,況該會嗣已以98年6月15日(98)北結師雄(十)字第0980503號函說明乃係誤植,並更正為「室內現況」;而其附件7平面配置圖乃係針對裝修部分所繪製,上訴人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無廚房、臥室,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所指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住宅,仍不足為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之論據。再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4月10日稽查系爭建物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其上「處理情形」明載:「於6樓電影公司稽查,未發現有錄製影片聲」,並經證人黃得宮即當時稽查人員到庭結證:「我去的時候感覺像一般住家,沒有公司招牌,也沒有錄製影片的聲音,我認為是一般住家。」等情明確,而該記錄單有關系爭建物為電影公司之記載,乃出自檢舉人之陳述,故由該工作紀錄單所載,不足證系爭建物業經變更為營業使用。況裝修後之建物實際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乃視個案實際需要再另案依建築法第73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核與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要件無涉。又系爭建物於97年8月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建管處及民意代表至現場會勘結果,乃供住家使用,並未對外營業,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合格證明時,有何與使用執照用途(住宅)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原處分違法,洵無足取;且本件既不涉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則上訴人執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指摘被上訴人逾期核發系爭證明違法,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其樓下5樓頂版裂紋間具因果關係,且6樓上訴人貯藏室(S3樓版)變更為浴廁部分,現有配筋不足,載重復有增加,已影響結構安全,有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4點第4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提出其配偶所製作之結構計算式及鑑定報告書為憑。查上訴人之配偶雖有土木建築技師專業,惟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對相關房屋結構物之基礎分析、評價,自難逕引為系爭裝修工程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結構安全之論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北院隆民竹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鑑定報告書記載,雖系爭建物增建浴廁磚牆隔間,造成系爭公寓多負擔重量約2.93公噸,有降低原本所設計安全係數之虞,但S3樓版僅較原設計圖樓版平均載重約增加270㎏/㎡,所超重仍在估算出其樓版平均靜載重670㎏/㎡範圍內,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為200㎏/㎡計算,各位置之現有配筋復已足夠,並無破壞主要構造情事。至前面陽臺連接室內處及背面角隅滲漏之乾痕跡,以及前陽臺內側之窗臺牆面磁磚脫落等現象,則無從查考何時產生及產生原因等情(原審卷第50-51頁),亦無從逕認系爭室內裝修有何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建築結構安全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辦公室使用,逕執該鑑定報告書,主張以辦公室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為300㎏/㎡計算結果,短向負彎矩之現有配筋不足,已影響系爭建物坐落公寓之建築結構安全,亦無可取,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又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合格證明時,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使用執照用途(住宅)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且裝修後之建物實際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乃視個案實際需要再另案依建築法第73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核與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要件無涉,已經原判決論明如前,上訴意旨執詞以李崗、陳煥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事件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承認彼夫婦並僱用5位職員於系爭建物辦公云云,縱或有之,乃系爭處分核發後之事實,仍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其餘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