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序鵬代 理 人 卓隆燁 會計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關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27,050,497,30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31,023,123元,經相對人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7,175,681,93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94,562,469元,補徵稅額99,874,576元。另聲請人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初餘額30,038,724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相對人核定期初餘額23,915,447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360元,補徵稅額1,964,852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28,488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關營業收入淨額應包括自留認購權證部分,原確定裁定認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已「全額銷售完成」,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除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之意旨外,相對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舉證責任要求不一,亦有違一致性原則。另股東可扣抵稅額關於協談放棄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雖然肯認協談前手息扣繳稅額係經徵納雙方協商締結之行政契約,卻依據爭點主義訴訟標的理論,未准聲請人於前手息扣繳稅款和解契約生效日扣除,分別追溯至各該所得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其認事用法,除誤解所得稅法第66條之4有關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減除項目及時點規定外,亦有悖於財政部賦稅署99年2月1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163110號函示通案處理原則,更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行政契約生效日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認購權證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違反衡平原則、平等原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資為論據。再審意旨雖為前述之指摘,惟核其內容多係重複其在上訴程序中已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不合法之得心證理由,聲請人復以其在上訴程序中已主張之事由,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核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此部分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可扣抵稅額部分: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
而「……二、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為核實反映營利事業階段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以正確計算可併同股利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而設置。鑑於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以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應納稅額為限(包括以扣繳、暫繳稅款抵繳部分及現金繳納部分),營利事業因債券前手息所含之扣繳稅款,如因法令爭訟與稽徵機關協談放棄扣抵權利,其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尚不宜回溯至原結算申報年度,而宜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大於扣繳稅款及暫繳稅款有應自行補繳稅額時:1、經協談放棄扣繳稅款,致核定減少可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扣繳稅額,而有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宜俟協談成立確定核減之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俟營利事業實際繳納該核定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核實反映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復經財政部賦稅署99年2月1日臺稅一發字第09804163110號函釋示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因兩造於就聲請人88年、89年度之前手息扣繳稅款成立和解,聲請人同意放棄部分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相對人乃追溯調整聲請人88年度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致有本件股東可扣抵稅額1,964,852元之補徵等情,乃原判決所確認。惟若依上述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聲請人就因前手息之協談而放棄之扣繳稅款,係應於協談成立確定核減之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尚非如本件之追溯原關係年度追徵,即上述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函令,並其內容亦無顯然違法之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案於本院100年5月5日裁定時,就可扣抵稅額部分即應有其適用;本院原確定裁定疏未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對此亦有具體指摘。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難維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關於可扣抵稅額部分予以廢棄。至有關可扣抵稅額實體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