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添財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至94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俱詣有限公司(下稱俱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844,761元,營業稅額2,842,2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42,249元,並按所漏稅額2,842,249元處以3倍之罰鍰8,526,747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21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本稅)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翁旭文之談話筆錄、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足證翁旭文代表俱詣公司承接上訴人之土方工程運棄廢土,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俱詣公司,並已交付款項予該公司;且原審亦未傳喚鄭錦富說明上訴人與俱詣公司之契約執行及往來情形,而就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及重要事證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未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已另舉與本件同一事實,經法院判決翁旭文無罪在案,足證翁旭文確為俱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俱詣公司間之交易確屬真正,原判決竟謂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實質之爭議不同,並謂上訴人主張因翁旭文積欠土車駕駛費用,所採取上訴人監督付款方式,無由認定上訴人與俱詣公司之承攬關係存在,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法人係法律擬制之主體,需由自然人代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潘林德於原審陳述之真意係翁旭文代表俱詣公司叫車及付款,原審認潘林德之證述,無法連結其所為之土車駕駛,是否為俱詣公司對上訴人承攬關係之履行,其認定之事實,於法亦非無違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