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鄭士如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此有該判決書足稽。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係以新揚公司為原告委任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斯時已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新揚公司起訴時已提出律師委任狀,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稱為訴訟必要允許欠缺之情形,原告新揚公司主張係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誤將該公司列為原告,欲起訴者應為原舉發人即上訴人云云,為可歸責於表意人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加以撤銷,亦無從更正,並以原告新揚公司非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新揚公司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況且,新揚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起訴之原告由新揚公司更正為上訴人,自已構成訴之變更,而非未變更訴之同一性之錯誤更正範疇。上訴人援引非本院判例且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主張法院對於判決內之顯然錯誤既得以依職權自行更正,則當事人就其書狀內誤植之顯然錯誤,更無不許其聲請更正之理,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即非有據,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