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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彭麗玲

江文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士葆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賴士葆等人間有關請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如何知悉聲請人彭麗玲已提出低收入戶卡,其裁定駁回,甚屬不合;又本院於聲請人提起抗告期間一再函告確保裁判品質,嗣後卻裁定駁回,前後矛盾不一,已違背行政訴訟宗旨;本件裁定駁回案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3位法官及本院法官5位分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等語。然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時,即於抗告狀內陳明,其未能及時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致遭駁回聲請救助,並提出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參本院抗告卷第10頁),原確定裁定知悉此情,並無不合。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並無一語指及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