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張忠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5年間申領冤獄賠償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申請補償及申請處理之原因事實,兩者絕不相干,原確定裁定將其混為一談,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而依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