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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2號上 訴 人 陳寶陽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移轉其所有之應稅土地予其子即訴外人陳志銘、陳志勇及其姪陳志和等3人(下稱陳志銘等3人),及於92年間以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移轉所有應稅土地予其子陳志銘及陳志勇等2人,涉有漏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事,初查據以核定91年度部分:本次贈與新臺幣(下同)82,521,292元,併計前次贈與25,539,970元,核定贈與總額108,061,262元,應納稅額32,906,053元。而92年度部分:本次贈與25,473,906元,併計前次贈與69,596元,核定贈與總額25,543,502元,應納稅額6,379,79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6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結果,以上訴人提示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新事證,作成97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869號及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前開復查決定,並追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91年度20,514,019元;92年度6,323,337元,其餘復查則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未經上訴人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及陳志銘等3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乃係基於分割共有土地之結果,非係為達成租稅規避之情事,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未詳盡調查之責,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陳志銘等3人所欲參與分配之土地,皆係自不相關之人士承購而來,有土地所有權異動文件、資金流程與交款明細可證,原判決違法認定為贈與行為,顯然無據,其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必須有主觀上違反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違反義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本件上訴人及陳志銘等3人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行為屬贈與行為而有逃避稅捐之情,有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並未考量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政府容積移轉之規定、公設用地之市價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陳志和與上訴人間並非二等親關係及上訴人之繼承人除陳志銘、陳志勇外,尚有另外4人」及「贈與竟以上訴人家族整體財產作檢視」等因素,逕認上訴人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作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有關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之意旨;縱認上訴人係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租稅優惠政策進行節稅,然因我國對於稅捐規避並無一般性否認規定,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上開節稅行為係屬稅捐規避等情,即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17、

313、394號解釋之意旨;又縱認上訴人所為節稅行為於法未合,上訴人須依法補繳稅捐時,本件贈與稅之核算除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對價,原判決未查而未予扣除,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云云。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違背憲法第19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217、313、394、420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