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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葉日癸

葉日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 表 人 徐同治

參 加 人 徐增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陳盈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調查證據,認定參加人(即出租人)徐增富、配偶

與同戶之直系血親之姓名、居住何處、年籍與為何有自耕能力之說明,僅以參加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出庭陳述時,仍行動自如、意識表達能力清晰即率予認定其具有自行耕作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未依法調查必要證據,認定參加人是否已辦理農場登記,而經營家庭農場;亦未調查證據認定出租人收回自耕地後是否符合農場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土地利用型農場面積須達5公頃以上之要求,而有經營家庭農場並委託代耕之可能,即以上述理由認定參加人有自行耕作能力,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構成要件,已有依法審查,且經審查之結果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惟原判決竟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並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無法自行耕作之具體事由,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為由,認定出租人有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顯係認上訴人應就「出租人無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之消極要件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原判決並未依法調查必要證據,實質認定出租人是否已經營

家庭農場或於收回自耕後是否符合農場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土地利用型農場面積須達5公頃以上之要求,而有經營家庭農場之可能,亦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出租人是否有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而有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出租人是否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於出租人而言為積極事實,於承租人而言則為消極事實,且就是否有收回自耕之權利而言,即為權利發生事實,不論如何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竟以「參加人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客觀上並無難以達成之情事,且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係濫用此項收回土地規定,而欲作自耕以外用途」為由,認定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顯係認上訴人應就「出租人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折而申請收回自耕」之消極要件負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所附理由未據任何證據可證「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顯然全然欠缺事實基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末查,原判決認定「出租人係以休耕做為擴大家庭農場之方

法」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經查:㈠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制定施行,其在制定當時固然有其

「扶持自耕農」之政策意義,然而該條例各項法規範所立基之社會實證背景,已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流失,現今欲操作此項法律,使其在現實社會中產生實質規制作用,已越來越困難。理解此項現實之最佳觀察(切入)角度即是:⒈在規範層次上,由於扶持自耕農政策,並配合平等法制所形成之小農制之生產體系已不符合經濟規模之要求,因此有農業發展條例之制定,開始鼓勵擴大農業生產規模,承認「委託代耕」之法律概念,改變「扶持自耕農」之立法政策。並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89年1月4日以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明文排除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而在實證層次上,現今農民大部分已不再以農業活動收入

為其日常生活之財務基礎,通常另有兼業收入,並接受政府津貼補助。另外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保護之耕地承租人之所以不願意終止租約離開耕作活動,通常也是著眼於耕地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期待透過法律之保障分得其中部分價值(但此項期待因為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作成,針對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認為該法規範「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而宣告該法規範違憲,而被大程度地抑制下來)。

㈡是以對法院而言,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之規定時,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之解釋意旨,首先要確認之規範價值為:「隨時勢之推移與社會環境之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之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之經濟利益。因此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必須是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之極少數例外,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即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方有其規範上之正當性。因此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嚴格進行。

㈢至於出租人之自任耕作意願,鑑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自有定土

地之利用方式及利用強度有其決定權限,且「自任耕作」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概念至今已隨農業觀念的改變與科技進步,而更具「彈性」(意即「自耕」之定義,已不再是純粹親自下田獨立為農耕行為,而容許由經第三人之直接或間接協助,完成農作物之育成)。是以原判決在此社會變遷背景下對「自任耕作」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所為之法律詮釋及事實認定,符合今日社會實證環境下之規範精神。在此法理及實證基礎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空泛而不符客觀規範本旨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