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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程昌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代 表 人 蘇文仁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迴避公法上「對上訴人因特別犧牲所受損失」之補償義務,原審以雙方民事調解拆屋還地,即免除被上訴人補償責任,卻忽略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從未放棄補償,片面認定上訴人調解成立即無受領補償權,形同容許「公法遁入私法」,使行政機關循司法程序免除公法義務,有違上訴人公法補償權益之保障。又被上訴人雖循民事司法程序收回系爭土地,無礙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權益。原審以被上訴人非以高權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核與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要件不符,漏未審酌上訴人係合法占有之事實,而得適用上開條例請求補償金。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相同事件應以相同處理,不得差別待遇。原審認雙十國中與被上訴人非同一機關,即得違反行政慣例為差別待遇,其適用法律容有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指明,本件客觀事實不符合上訴人引為請求權規範基礎之實證法構成要件,且就上訴人引為適用「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雙十國中補償案」而言,即使該案事實存在,但其事實與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也不相同,無從依平等原則形成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重為爭執,但還是無法將其請求權規範基礎予以清楚之正面表達,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