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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王志賢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非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6-11、216-9地號等2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3月31日檢具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隆公司)76年8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乃以9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078219號函復:「……台端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不符,無聲請收回之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9年3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回收,自應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原審以申請日期為適用新、舊法為據,令適用舊法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舊土地法取得財產權之年限,顯然新土地法令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無法獲得保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因土地法無代位請求及繼承關係之規定,無法保障民法正常買賣履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財產權,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者,被上訴人核示本案時,並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表明上訴人基於代位章隆公司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被上訴人顯然違法及未遵照判決處理。末查,原判決對於代位權之認定理由矛盾,判決顯然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引用「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法律論點重為爭執。實則原判決已表明:「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而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請求權人限定為『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本案上訴人非屬本案請求收回之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等法律論斷理由,且認該法規範並無違憲之處。而上訴人並未針對此一論點為「針鋒相對」之論駁,更未對上開法規範違憲理由主張為更進一步之論述,難謂對原判決有具體之指摘。

㈡而其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

事判決,依該判決書第2頁之記載,更可清楚知悉,有關該案徵收土地取回,其原因基礎為「徵收處分之撤銷」,也與本案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範基礎無關,該案中徵收土地如何取回,核與本案之法律爭點無涉,也不得據為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之參考。

㈢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為重複而空

泛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