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道東上 訴 人 林道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等二人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136地號土地(上訴人誤繕為「5」小段,下稱136號土地)旁之臺北市○○區○○段○○段141地號土地(上訴人誤繕為「5」小段,下稱141號土地)之地主,且上訴人林道東係門牌「臺北市○○區○○路○段57號」(下稱57號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而57號建物係以136號土地為出入通行之通道,被上訴人核定訴外人青溪社區於136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侵害上訴人等民法第851條之通行權,上訴人等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上開136地號土地為存在公用地役權之既有巷路,依法不得設置阻礙交通之設施。上訴人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對此未為審究,即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茲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有關公用地役權之主張部分,由於公用地役權乃是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通行,因此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並不會為通行其路之不確定公眾,創造出「請求排除侵犯其通行權利」的主觀公權利,其不可能是本件上訴人享有訴權之規範基礎。又其所主張民法第851條(特定權利主體享有)之地役權部分,則屬私法上之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現,亦非本件其主觀公權利之規範基礎。是其本案上訴,乃是執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正確法律論斷,空言指摘「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事。但論之實質,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