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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謝麗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經營羽灝檳榔攤,民國99年7月18日1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專案勤務時,在上開攤檳榔攤查獲上訴人僱用未滿18歲少女陳○○(00年00月生)穿著白色透明薄紗、黑色內衣販賣檳榔、香菸、啤酒飲料等商品,乃於99年7月22日以桃警少字第0990010967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裁處。被上訴人認為僱用未滿18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商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而於99年8月2日以府社兒字第0990294063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公告姓名於被上訴人網站、請於文到當日起改善違法事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除係重複於原審起訴相同之意旨外,另略以: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顯有違比例原則,蓋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係正當營業之販售業,並非是有飲酒、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且所僱用之未成年人,係經家長同意才准予打工。再者,上訴人以為依目前穿著打扮,露背係相當常見之情狀,本案之認定純係因矯枉過正所致。上訴人並質疑本案取締時有無循勸導並規勸之程序正義,未經程序正義之方式加以告發,似已嚴重侵害人民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本件顯然逾越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