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詹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提起三七五租約訴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須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必須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且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服調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者,始免徵裁判費,所稱該管司法機關,係指民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並非與出租人間因租佃爭議,所發生之訴訟,而係其不服苗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案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向聲請人闡明相關法律規定。聲請人自應瞭解本件係屬應繳納裁判費之案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