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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0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余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既未利用上課時間進修且未影響教學,自應併採學經歷,而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5之規定顯然牴觸平等原則及實質認定精神等見解,然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漏未審酌,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理由就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究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如何違反平等原則及實質認定之精神、及其提出之92年92031號及95年94038號評議書究竟如何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