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7號上 訴 人 陳金菊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洸洋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橋頭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74年間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75年地籍圖重測。後訴外人王家麒及王家棣委託代理人於97年10月17日為所有同段886、88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測量,又上訴人所有同段884、885地號土地與同段886、887地號土地毗鄰,其對上開鑑界結果有疑義,乃於97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其所有之同段884、885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經被上訴人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發現,上開
884、88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與毗鄰886、887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記載為「3牆壁中」(略圖標示為直線,重測成果亦為直線)與實地牆壁(有明顯之曲折)不符,另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前之前後端點亦與地籍圖位置相符,被上訴人乃以98年3月24日岡所二字第0980002498號函報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擬撤銷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80073511號函准撤銷,並請被上訴人即刻重新辦理相關重測程序。被上訴人乃回復884、
885、886、887地號土地面積為75年重測前面積,業已完成登記在案,並以98年9月16日岡所一字第09800092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並無指界糾紛,係測量人員未依指界施測,竟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疏忽而造成之不利益,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且地籍調查表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書,被上訴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逕行撤銷,原審判決遽據此規定為審判基礎,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發現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相關地籍調查表補正及重測成果,被上訴人竟逕行撤銷,顯與上開法規有所違背。再者,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明釋,對違法行政處分尚非均一律予以撤銷,本件瑕疵並非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予以撤銷,實與上開函釋意旨未合云云。惟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揭土地之75年重測之調查及測量程序均有瑕疵,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上揭884、885、886、887地號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及地籍調查表之處分,於法無違,且本件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無關,亦無關土地之複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