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所移轉之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股份18,000股,核計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1,018,81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羅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1,423,321元,補徵應納稅額7,688,478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3,841,240元。上訴人不服,就漏報其他所得21,018,812元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期間說明該股權係以無償方式取得,惟原審判決並未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逕依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核定股價,實不符所得實付與公平原則,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則應負協力之義務,惟上訴人僅稱屬「家族企業間持股借名登記」,但未提出資料供參,自無由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實。即使宜建公司具函說明股權移轉之過程及理由,亦無法核實財務吃緊後之市場評價,自無由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股價為真實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核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旨在闡述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並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証明系爭股份之移轉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亦無法証明其未取得或未實現系爭股份,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